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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勳蓉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葉秀玲 

            葉芳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 
被      告  葉明珠 
            葉建助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助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79,164元及利息。緣訴外人即被告葉建助之父葉日生(以下逕稱葉日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葉建助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與其他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葉建助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秀玲、葉芳妤、葉連猜及葉明珠成立有害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葉明珠取得,並於112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葉建助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葉明珠,致使原告無從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明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則主張:伊亦為被告葉建助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葉建助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此與原告對被告葉建助之債權請求權及詐害行為撤銷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且互不相妨,參加人縱可因原告受勝訴判決而獲反射效力(此即形成判決之對世效),然則恆不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蒙受任何不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金額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金額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金額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