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原 告 翟星瑀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並於110年8月24日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未申報之債權,應類推適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73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程序係原告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協議,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被告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應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67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開法條規定,更生裁定對全體債權人均生效,且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未受償或未申報之債權即均視為消滅。惟調解筆錄僅具有相對效力,而無拘束未參與調解債權人之效力,與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所為之更生裁定不同,不具與更生裁定相同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其債權人為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惟與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其後,原告再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系爭調解程序。嗣原告撤回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聲請,並於110年8月24日與玉山銀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條第281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係與玉山銀行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調解,其所列原告之債權人並未包括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亦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內,被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條第281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納入系爭調解程序,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內,被告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既未聲請更生程序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僅與玉山銀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方案,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自不拘束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
㈢按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其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原告雖主張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應類推適用更生程序之規定,認具有與更生裁定之相同效力等語。惟債清條例已就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更生程序分別定有不同之要件及效力,並非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且二者間之性質亦非相類似,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為採。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則有理由,原告亦無從以系爭調解筆錄對抗被告,更無從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對原告新3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