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名憲
訴訟代理人 許博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