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清
被 告 吳明福即吳明文
吳美環
吳文田
吳美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等,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08地號、同段609地號、同段610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原告前聲請執行金額為164,002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應為本金164,002元,加計起訴前利息總額376,081元(即以本金164,002元,計息期間94年7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3日,年息12%計算),共540,083元。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價值共計1,950,41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