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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囑託法務部○○○○○○○○○長官向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則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蓋用於其上訴狀上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