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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