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武氏玉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宥潣即柏霆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承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定「工程名稱:翻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三期給付,第1、2期各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0即300,000元,完工驗收後付清尾款工程總價之百分之40即400,000元。施工期限約定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30日開工後,施工進度一再拖延,原告為求儘速完工,已給付被告工程款600,000元。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31日仍未完工,兩造遂合意將鋁門窗及廚具衛浴部分,改由原告另行找人承攬施作,原告為此委請第三人施工,並支付費用共269,800元(包含給付訴外人建新鋁門窗行195,000元、左營廚具衛浴行74,800元)。此外,因被告未能遵期完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請被告雇用之工人謝明志、翁献裕繼續施工,並分別於113年1月24日支付謝明志浴室工程款50,000元、一、二樓地磚安裝費60,000元、113年2月7日支付翁献裕拆除鷹架費5,000元、支付謝明志土水費33,000元。其餘工程部分,被告遲至113年6月13日仍未完成,原告遂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完工,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屆期仍未完工,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1日即終止。原告就剩餘未完工部分,另行委請訴外人軒浤企業社以33,000元、建新鋁門窗行以10,000元接續施工。是原告因被告未遵期完工,額外支出之工程款共為460,800元(計算式:195,000+74,800+33,000+50,000+60,000+5,000+33,000+10,000=460,800)。又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致影響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作為經營美容店之開業日期,致原告受有預期營業損失240,0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逾期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0.8支付違約金。自約定完工日次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計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6月21日)止,共計逾期212日,逾期違約金為169,600元(計算式:1,000,000×0.8‰×212=169,600)。從而,原告受有前開支付第三人工程款、預期利益、逾期違約金之損害,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40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70,400元(計算式:460,800+240,000+169,600-400,000=470,400),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因多次遭到檢舉致進度受阻,然原告身為定作人卻未積極協助處理相關投訴,致被告最終僅能於每日下午進場施作,此工期延誤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追加施作項目(包含系爭房屋整棟拉皮、前後屋頂的另外施作、1樓水電品項插座追加、燈具追加、2樓燈具追加、3樓電箱位移追加一組電箱系統、木作1樓天花板木作追加、衛浴設備換浴櫃及臉盆),甚且於泥作及木工完工後,要求被告拆除重作,原告不曾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第6條第5項之約定,甚至得停止施工,被告反而繼續施工,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施工之情事。且兩造已有延後工期之共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5條之約定,系爭工期應加以展延,系爭工程無逾期之情況產生。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仍持續施工,詎原告於113年6月6日無故阻止被告繼續施工,並拒絕返還被告的施工用具及材料,復於113年6月7日透過訴外人丁宗榮單方面通知被告不再進行施工,被告才未繼續施工。原告於系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亦未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情況下,即逕行委請第三人施工,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屬原告單方違約。且施工期間,原告不曾向被告提及任何營業事項,且憑系爭房屋之裝修內容,無法推知原告有經營美容工作室之計畫,況原告僅為個人工作室,營業額無法與大型店面比擬,原告所提出美容美髮媒體產業之營業額不得作為本案之參酌依據,而應以原告實際營業以來的所得資料證其實際所得,且尚應扣除其營運成本。倘認被告應負給付之責,被告亦依法主張抵銷。蓋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工程成本為835,360元(包含施作原告所追加之工程、被告已叫貨而未安裝之工程材料費用、清運費用),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6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35,36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無故轉包系爭工程予第三人,又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共16,000元,是上開工程款項與違約金合計共251,36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承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定「工程名稱:翻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000,000元,分三期給付,第1、2期各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0即300,000元,完工驗收後付清尾款工程總價之百分之40即400,000元。施工期限約定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施工至113年6月6日。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600,000元之工程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受有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60,8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240,000元、逾期違約金169,6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⒉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69,600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60,800元,是否有理由?⒌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240,000元,是否有理由?⒍如原告之主張全部或部分有理由,被告以251,36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工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工程遲至113年6月6日仍由被告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追加施作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得以延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施工請款單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該請款單記載之報價日期為113年6月6日,已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末日,且該請款單並無原告之簽名,難認兩造已就該請款單上所載工項達成合意,且丁宗榮即於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原告沒有追加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亦難認原告有何追加工程之情事,則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多次追加工程,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已經展延而未遲延,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為採。再被告辯稱:可以施工到113年6月6日就是因為兩造有延展工期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但被告是否遲延完工,與原告是否於施工期限屆至後仍允許被告繼續施工,係屬二事,蓋原告係基於促請被告盡速履行債務、減少損害之目的,方允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後仍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298頁),因此尚不能單憑被告得以繼續施工,遽認兩造有展延工期之合意,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多次遭到檢舉,在11月17、18日左右,有環保局敲門告知我們停工,且系爭房屋所在地點在市場內部,殊難想像不受周遭鄰居、市場民眾抗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排除施工之阻礙,但原告卻未積極協助處理,致系爭工程進度受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69頁),然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無受理系爭房屋遭民眾檢舉案件,有環保局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55975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丁宗榮於審理中證稱:只有前面兩、三天的早上不能施工,後來早上、下午都可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辯稱有環保局告知停工一事已與事實有違,且被告並未能因遭民眾抗議而有多日不能施工之情形,是被告不能就此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㈢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1日終止。
  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0項約定:兩造履約,其中一方有本契約所規定之違約事項,另一方得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中止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契約並約定施工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已經遲延完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完工,逾期仍未完工即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屆期仍未完工,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1日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遲延而未完工,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是屬有據,難認原告無端終止契約,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63,200元。
  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本文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八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0.8支付違約金,則自112年12月1日起計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6月21日止,共計逾期212日,逾期違約金為169,600元,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就系爭工程為遲延,且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經過期間應為204日,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63,200元(計算式:1,000,000×0.8‰×204=163,2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但書之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千分之零點八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既已完成大部分項目,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112年11月30日後,又有再施作鋁門窗、廚具衛浴部分、土水、安裝一、二樓地磚等工程項目,有估價單4張、轉帳紀錄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43、79至頁),且觀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1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系爭房屋的屋內水電管線沒有完整包覆、磚塊裸落在外、窗戶的窗片未安裝、拆除之垃圾未為清運,可見被告遲延未完成之部份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使用,難認被告抗辯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但書之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為可採,被告之辯詞為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60,800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損害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積極損害係指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消極損害則係喪失利益之取得;而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將鋁門窗及廚具衛浴部分,改由原告另行找人承攬施作,原告為此委請第三人施工,並支付費用共269,800元,固據其提出左營廚具衛浴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佐,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前開轉包之合意,而原告委請建新鋁門窗行、左營廚具衛浴行施作之時點,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逕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被告自無從完成此部分之工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遲延損害。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請被告雇用之工人謝明志、翁献裕繼續施工,並分別於113年1月24日支付謝明志浴室工程款50,000元、一、二樓地磚安裝費60,000元、113年2月7日支付翁献裕拆除鷹架費5,000元、支付謝明志土水費33,000元,並提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為據,且被告對於謝明志、翁献裕為被告所雇用之下包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也未對於原告為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加以爭執,但謝明志、翁献裕既受被告所雇,債之關係應僅存於被告與謝明志、翁献裕之間,而應由被告支付承包工程之報酬,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部成本,原告支付謝明志、翁献裕之前開款項,本應涵蓋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內,換言之,不論被告是否遲延完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浴室、一、二樓地磚安裝、拆除鷹架、土水等工項,依系爭契約本即須負擔相同數額之費用,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實非因被告遲延所額外衍生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為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剩餘未完工部分,另行委請軒浤企業社以33,000元、建新鋁門窗行以10,000元接續施工。查軒浤企業社施作之內容包含天花板、輕鋼架、衛浴管線、冷氣管線部分(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軒浤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未記載任何有關拆除之文字,關於輕鋼架之工程僅記載「3F(頂樓)後面」,其餘關於水電之工程項目則有別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為裝設、配置,而僅係就系爭工程當下之狀態進行檢查、調整等收尾工作,比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軒浤企業社施作之內容僅涵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報價單工項10「3F輕鋼架」部分,而依該報價單所載,工項10「3F輕鋼架」之施工報價為19,600元。次查建新鋁門窗行施作之內容為「格子鋁門1組」,原告主張該門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報價單之工項20「1F落地窗(白框),玻璃大門2座」(見本院卷第306頁),而依該報價單所載,工項20之施工報價為82,000元。則原告原應就此未完工部分之工程給付被告101,600元(計算式:19,600+82,000=101,600),卻因被告遲延完工,反而僅支出43,000元(計算式:33,000+10,000=43,000),難認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3,000元,係因被告之遲延完工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800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240,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消極損害之賠償時,應證明該利益為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影響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作為經營美容店之開業日期,致原告受有預期營業損失240,000元,並提出美容工作室之名片、現場照片、財政部統計通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已知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且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報價單記載之施作項目,略為門窗、水電、廚衛、輕鋼架、地磁磚等,無從推斷原告有經營美容店之計畫,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經營美容店為已定計畫而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能請求此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
 ㈦被告以8,000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得以抵銷之債權分別係原告就追加工程扣除已給付600,000元之工程款235,360元,及原告無故轉包系爭工程予第三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共16,000元。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原告違反本契約無故轉包或要求終止合約之規定,應給付被告本工程總價千分之八違約金,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將鋁門窗及廚具衛浴部分委由第三人施工,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轉包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間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第三人,難認有何正當事由,依前開約定應給付被告8,000元之違約金,被告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應認為有理由。然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何追加工程之情事,已如前述,既無追加工程,則被告無從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債權,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以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為抵銷部分,因原告得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原告無此部分之違約事實,自無向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訴,被告於113年8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200元(計算式:163,200-8,000=155,200),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