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01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1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美容產品分期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96號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系爭訴訟之被告則為第三人陳冠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全卷核閱無訛,兩者權利主體並非相同。再者,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聲明為請求陳冠博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元,核其聲明內容,亦非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而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