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易成即郁豪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9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81元(即以本金256,945元,以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止,以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為8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係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