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重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9元,及其中26,908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89,699元(即以本金26,908元,以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53,108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36,59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