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429元(即以本金222,223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36,652元(計算式:222,223+14,429=236,6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