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虹塗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起訴前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3萬7,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具狀說明①21萬5,881元是怎麼計算出來?②是依據給付不能,還是不完全給付,抑或承攬的哪些法條請求被告賠償?③依據哪條法律規定,原告可以從民國111年1月19日而非催告翌日起算利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