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宏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