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坤育即被繼承人李坤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71,795元,及其中64,189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86元(即以本金64,189元,以自113年1月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685.8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481元;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9,49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5,105元(即以本金269,492元,以自112年6月2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為20,921元,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已逾期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12.88%之20%即2.576%計算之違約金為4,184元,合計為25,105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4,5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7,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本院於113年5月25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500元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