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國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046元,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