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佳伶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25元,及其中59,065元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99元(即以本金59,065元,計息期間113年3月3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3月28日,年息9.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3,924元(計算式:63,525+399=63,9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