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倍斯車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