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栩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03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為13,464元(即以本金354,037元,以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8.38%計算之利息為12,240元,暨以本金354,037元,以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0.838%計算之違約金為1,224元,合計為13,46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