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黃天貴
黃玉瑞
黃文田
黃豐田
黃先陣
黃劉英然
黃揆倫
黃豐鈞
林慶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8,6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74㎡×1/6=46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生繼承情事,更應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提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