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佳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4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5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則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348元(即以本金352,408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1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3月26日,年息4%計算),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為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81,751元(計算式:訴之聲明㈠本金352,408元+利息1,348元+違約金400元+訴之聲明㈡本金127,595元=481,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