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馨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