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英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