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
原 告 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而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執行命令內容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6,962元(計算式:本金29萬5,150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54萬3,078.02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10萬8,615.6元+程序費用118元=94萬6,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萬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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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 |
| | |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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