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世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136元(即以本金6,567元,計息期間104年1月2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年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9,703元(計算式:6,567+3,136=9,7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