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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依庭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羅翌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罹患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於翌(11月1日)日由訴外人被告吳世重執行手術切除(關於吳世重導致原告被騙開刀、以及用錯誤方法處置,導致原告病情急轉直下部分另行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術後至該院住院期間之110年11月10日10時許,發生一手針劑漏液情形,原告按護士鈴卻等不到護士,只好離開病房急衝護理站,當下護理站之護士被告羅翌庭未請原告回到病房或至專業拔針處所,反而下錯誤指令要求原告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後,又下錯誤指令要求原告坐下、手伸出來、身體前傾做危險動作,原告配合之結果導致原告摔倒,羅翌庭又強行拉扯原告10日內連續開刀已病變之硬化、紅腫、蜂窩組織炎之乳房傷口,導致傷口惡化、感染、久而不癒(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官司無心工作四處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50000元、因病停業及減少營業收入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310000元之損害,請求500000元。羅翌庭有前述過失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而高雄長庚醫院為羅伊婷之雇主,且與原告有契約關係,應就系爭事件負雇主之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又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是原告至護理站反映右手點滴注射處滲漏,要求更換紗布,羅翌庭請原告坐下後,至工作車準備消毒器械、紗布等敷料,但原告突然跌落地面,羅翌庭及其餘護理師見狀後協助原告起身並檢視原告並無外傷後,原告即自行走回病房,嗣後原告於11月11日出院,並未延長治療期間或造成實際傷害,且原告前對羅翌庭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而羅翌庭之行為並無疏失,高雄長庚醫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本件係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法警室收件章可參,故本件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因漏液前往護理站,坐椅子時跌倒,後來羅翌庭將其扶起來之經過,與卷內高雄長庚醫院護理紀錄記載「現病人走至護理站,主訴右手點滴處有滲濕,想重新更換紗布,請病人坐於護理站邊緣之椅子,病人伸出右手一邊看著護理人員說話,左手拿水壺,屁股往下坐於護理站之椅子未坐穩而慢慢滑下至地上,協助由病人後方攙扶起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但走進護理站、坐下等行為並不必然會導致超過容許範圍的風險,而原告主張羅翌庭一再要求其身體前傾、於原告跌倒後用力拉扯原告等情,未見佐證,故從上開經過及現存事證尚無法判斷羅翌庭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2、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導致傷口惡化、感染、久而不癒,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卷內護理紀錄單記載系爭事件發生後「病人執意先走回病室且告知護理人員勿再觸碰,檢視身上無外傷」、當日16時48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當科醫師前來探視病人,予以檢視身上無外傷,右胸傷口及引流管縫線無外移,予以詢問病人是否需要使用口服止痛藥物及注射止痛藥物並追蹤X光檢查,病人表示不需要」等語、當日17時30分之護理紀錄記載「詢問病人現有無不適之主訴,病人表示傷口牽扯到地方會疼痛,已檢視傷口,外觀無明顯異常及管路固定正常,已告知病人是否想檢查照X光,病人表示拒絕,疼痛情形也拒絕用藥,表示續冰敷即可及使用自行帶來之傷口噴劑」、當日18時30分護理記載記載「巡視病人,測量生命徵象完畢,病人無不適之主訴」等語、當日21時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入睡中,表示疼痛狀況有較改善,無其他不適」等語(本院卷第443至445頁),雖顯示原告曾經表示疼痛,但傷口遇到拉扯或衝擊時會疼痛,原屬情理之常,但疼痛並不必然表示已造成新的傷勢或舊有傷勢因此惡化,又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之翌日經醫囑出院,醫師製作之病程紀錄並無關於原告傷口遭系爭事故影響或因此惡化之記載,有病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47頁),均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傷口因系爭事件惡化、長期無法痊癒,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原告雖另主張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偽造、隱匿病情云云,然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本負有依據事實詳載病歷之義務,若違反則有相對應之處罰,故醫療機構及醫療人員通常並無甘冒遭處罰風險刻意為不實登載之理由,原告主張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偽造、不實,核屬應由主張者舉證之變態事實,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上述行為,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4、從而,本件就羅翌庭有應歸責事由及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尚乏事證得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又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日11時4分步入法庭呈交書狀,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判決無從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