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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柴子竣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請求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經濟困難,現為低收入戶且需就醫,又須給付扶養費,無力支出裁判費用,希望能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異議意旨所稱其現無資力等語,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事由,無從據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二)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救助之聲請時點及其效力範圍,並不及於「判決確定後」,而系爭裁定是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斷,有該裁定可參,異議人以訴訟救助為由對之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