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