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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