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耘
法定代理人 孫○誠
李○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告於原審判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3,61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43,6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