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魏國鼎
被 告 七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被 告 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被告七海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馮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被告七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沿國道十號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致其後車斗中多塊小石頭掉落,擊中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幸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下稱系爭事故)。曾幸徵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294元(含零件61,954元、工資14,7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均未積極處理,導致原告、家人為此事操勞、奔波,身心遭連受罪,免疫功能失調導致舊疾復發,且須自行承擔玻璃破裂後衍生行車風險等危機,另受有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害。七海公司為馮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馮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BJV-5655(00.07),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6秒,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輛沿國道十號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馮中則沿中線車道行駛在原告左前方,畫面時間17時15分30秒許,自馮中駕駛車輛車斗下方靠近右後輪內側處明顯可看見掉出1顆小石頭並向後跳動,畫面時間17時15分31秒許,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地面有2顆跳石(如本院卷第39頁擷圖)。畫面時間17時15分32至33秒許、35至36秒許,均可聽聞疑似跳石撞擊車輛聲音,車內男聲稱小石頭,女生則稱破掉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馮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馮中駕駛車輛上,外觀漆有七海公司字樣,外觀上可認係為七海公司服勞務,依前開規定,七海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馮中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594÷(5+1)≒10,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594-10,266) ×1/5×(4+0/12)≒4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94-41,063=20,53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費用20,53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700元,共35,231元。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31元,及七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馮中自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