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侯彥辰  

被      告  温陳凱尹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與高楠公路945巷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左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車輛維修費用93,8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系爭車輛維修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同意支付5萬元,其餘請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崎車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醫療費用21,9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3,87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繳費通知單、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在學,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執行業務、營利所得、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65,770元(計算式:21,900+93,870+50,000=165,770),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6,039元(計算式:165,770元×0.7=116,0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