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瀧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維
相 對 人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郵局人員以招領逾期退件,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查訪結果,相對人亦未居住於居所地,此亦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況且,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