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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盧同廣即茂僑企業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盧同廣即茂僑企業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於97年9月10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95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