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翁雍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相對人自民國114年8月29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查無相對人於國外之送達地址,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