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志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