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康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仁傑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蔣正國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
簡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蔣正國,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蔣正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國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6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屬、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桃子園區(下稱系爭營區)旁之道路上,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所設置之系爭營區隔離設施即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之穩固,導致系爭鐵皮圍籬倒塌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4,265元(含零件224,075元、工資150,19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圍籬係被告於113年5月6日新設置用以阻絕系爭營區及一般道路,避免人民任意進入營區或傾倒垃圾所用。系爭大隊已將系爭鐵皮圍籬所在地(豪章館)納入巡查點,每日排定巡查人員定時巡檢,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3年10月1日23時前,仍有巡查人員至該處檢視無阻絕設施傾倒、歪斜等影響公共安全之狀況,嗣因風雨過大,考量巡查人員安全,始於113年10月1日24時至113年10月3日暫停巡檢,是被告對系爭鐵皮圍籬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或疏失。又系爭鐵皮圍籬倒塌應係山陀兒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屬不可抗力之情形,並非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維護、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應僅能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遠離樹木停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有欠缺,致生本件事故,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如認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4,26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應有欠缺:
⒈經查,系爭鐵皮圍籬係被告所屬系爭大隊設置在系爭營區內之設施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鐵皮圍籬應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被告為管理機關,就系爭系爭鐵皮圍籬具有養護、管理之責。
⒉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鐵皮圍籬旁之道路,並遭系爭鐵皮圍籬傾倒、撞擊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91至223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鐵皮圍籬係被告用以隔絕系爭營區及一般道路,防止一般民眾進入營區或傾倒垃圾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使用鐵皮浪板作為系爭營區之圍籬之情形,於我國雖非少見,惟相較於常見之以混凝土、磚造、金屬等材質建造之圍牆,鐵皮浪板圍籬因鐵皮之厚度較薄及通常不具有透風之性質,其穩固性、抗風能力即會較以混凝土、磚造、金屬等材質建造之圍牆為差,是被告於巡查系爭鐵皮圍籬時,即應負有較高之安全檢查義務,而應定期檢視系爭鐵皮圍籬有無破損、鬆動、變形等結構不穩固之情形,及遇有強風時,應審慎評估系爭鐵皮圍籬之抗風能力是否足夠並採取防範強風之相關措施。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巡檢情況報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以觀,該巡檢情況報表僅記載巡檢之地點及時間,並未記載該地點設置之建物、設施之詳細狀態為何等管理、維護相關事項。且上開報告書亦僅記載113年10月1日時,巡查點路上周圍環境狀況及路況一切良好無異狀,而未見巡查人員有實際檢視系爭鐵皮圍籬有無鬆動、變形等結構不穩固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狀況。是被告雖有定期巡查系爭鐵皮圍籬,惟其巡查系爭鐵皮圍籬,若僅目視系爭鐵皮圍籬之外觀予以判斷,而未確實檢查其穩固程度,顯屬不足。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確實檢視系爭鐵皮圍籬有無鬆動、變形等結構不穩固之情形,應認其管理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致缺乏安全性,其管理應有欠缺。
⒋又本院審酌鐵皮建物常因無法承受強烈風雨之吹拂而有傾倒、掉落甚或遭強風吹飛至他處等情形,此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是被告應能知悉如有強烈風雨來襲時,應加強維護系爭鐵皮圍籬之安全。而我國每年夏、秋季常有颱風來襲,此亦為一般大眾所皆知,且颱風生成時及侵襲前,新聞媒體亦會密集報導颱風相關動向等資訊,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前,應能提前得知颱風相關消息,並加強檢查系爭鐵皮圍籬之結構是否穩固,及評估系爭鐵皮圍籬之設置是否足以抵擋強烈風雨等,以避免颱風來襲時,系爭鐵皮圍籬因無法承受強烈風雨侵襲而有傾倒或遭吹飛等危險。又中央氣象署於113年9月30日即已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載明山陀兒颱風為中度颱風,其瞬間最大陣風相當於16級風,高雄地區應嚴加戒備等情,有中央氣象署民國113年編號第18號颱風警報第10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高雄市政府參考中央氣象署預測風力及雨量資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宣布113年10月1日停班停課,並於113年10月1日起每日依據中央氣象署資訊,逐日宣布113年1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均停班停課,此有高雄市停班停課資料1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足認被告應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藉由參考中央氣象署、高雄市政府公告及新聞媒體報導等資訊,知悉山陀兒颱風之風力與雨量強烈,需防範致災性風雨,並採取加強固定系爭鐵皮圍籬或暫時拆卸系爭鐵皮圍籬等防範措施。且被告自陳系爭大隊考量颱風帶來風雨及人員安全,於113年10月1日24時起暫停巡檢,亦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前即知悉山陀兒颱風可能帶來強烈風雨,是被告就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鐵皮圍籬,若認有因強烈風雨而致系爭鐵皮圍籬有傾倒之危險時,更應及時採取防止圍籬倒塌或在系爭鐵皮圍籬周遭設立警示標語等具體防範措施。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採取相關防止系爭鐵皮圍籬傾倒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其對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確有欠缺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颱風來襲前已定期巡檢系爭鐵皮圍籬,確認系爭鐵皮圍籬無傾倒、歪斜等情形,其已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且本件事故係因颱風來襲,屬不可抗力因素,又左營測站於113年10月2日僅測得最大9級陣風,被告依實際天氣得合理信賴系爭鐵皮圍籬具有相當穩固性,縱113年10月3日確有13級風,考量官兵危安等因素,亦難認被告有足夠時間及時予以修復或採取應變措施等語。惟被告所提巡檢情況報表及報告書並未記載巡檢人員確有檢視系爭鐵皮圍籬之結構穩固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系爭大隊考量颱風風雨及人員安全,而於113年10月1日24時起至113年10月3日止暫停巡檢,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即已知悉山陀兒颱風挾帶之風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颱風之強烈影響尚持續至113年10月3日,然其卻反稱依113年10月2日實際天氣得合理信賴系爭鐵皮圍籬具有相當穩固性,顯自相矛盾。且被告於颱風來臨前即應採取防範系爭鐵皮圍籬因颱風強烈風雨而倒塌之相關措施,而非遲至113年10月3日出現強烈風雨時,始稱未有足夠時間及時予以修復或採取應變措施。是被告最早於113年9月30日時即得知悉山陀兒颱風挾帶之風雨強烈而有致災之相當危險性,然其卻未及時採取加強固定系爭鐵皮圍籬等具體防範措施,其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應有欠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圍籬業經凱米颱風之風雨影響然仍穩固無損等語,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鐵皮圍籬於凱米颱風侵襲當時尚屬穩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妥善管理、維護系爭鐵皮圍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㈢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鐵皮圍籬旁,並遭系爭鐵皮圍籬傾倒、撞擊而受損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車輛係因遭系爭鐵皮圍籬傾倒而撞擊、壓覆而受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系爭鐵皮圍籬之倒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圍籬倒塌係因颱風之風雨過於強烈而傾倒,屬不可抗力因素,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有欠缺,且致系爭鐵皮圍籬傾倒而壓損系爭車輛,被告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之責。本件事故時雖有颱風來襲,然被告仍得藉由氣象預報等相關資訊,考量來襲之颱風強度,事先對系爭鐵皮圍籬施以加固、暫時拆除等措施,防止系爭鐵皮圍籬因無法承受颱風之強烈風雨而傾倒,或以在系爭鐵皮圍籬周遭設立相關警語等方式,避免人車經過或停放於該處而有致生事故之危險。是本件事故時,雖確有颱風來襲,然被告就系爭鐵皮圍籬之管理,客觀上並非無法及時予以維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尚不能以此主張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山陀兒颱風造成高雄市多起樹木倒塌、鐵皮屋掀開毀損、商家廣告招牌吹垮等災情,是本件事件為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樹木倒塌、鐵皮屋掀開毀損、商家廣告招牌吹垮等受災物,是否均有採用通常之管理方式進行維護,及在颱風來臨前即採取加固等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卻仍發生上開災情,故尚難以高雄市發生多起災情,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管理缺失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縱採取加固或暫時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措施,仍難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相關證據,是難認本件事故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1,564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74,2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4,075元,工資費用為150,19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0月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3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075÷(5+1)≒37,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075-37,346) ×1/5×(2+9/12)≒102,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75-102,701=121,37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1,564元【計算式:121,374+150,190=271,564】。至被告雖辯稱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等語,惟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損害發生日止,約使用2年9個月,未逾耐用年數5年,是零件部分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被告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難謂有據。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避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樹木旁,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鐵皮圍籬旁,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防災資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依該防災資訊所載,高雄市因應山陀兒颱風,除路口、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前及橋樑以外,停班停課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0月4日)開放紅黃線停車至恢復上班日(113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停車方式以在不影響交通與人車行進之前提下,應緊臨路肩路邊停放,限停一排,並應盡量避選樹木旁停車。是高雄市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4日開放紅黃線停車,並僅規定車輛應緊臨路肩路邊停放及限停一排,該防災資訊雖提及應盡量避選樹木旁停車,惟並未禁止在樹木旁停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鐵皮圍籬旁之道路紅線上,並緊鄰路邊停車,未有並排停車之情形,是原告停放車輛之方式尚符上開防災資訊之規定。而系爭車輛停車處旁雖有樹木,惟距離系爭車輛非近,亦未見有樹木傾倒而直接壓損系爭車輛,或樹木倒塌撞擊系爭鐵皮圍籬,致系爭鐵皮圍籬傾倒再壓覆系爭車輛之情形。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鐵皮圍籬旁,並未有何違規或過失行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