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葉文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個人部分42,400元、國家部分為31億餘元,訴之聲明則係請求釐清申報不實、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格申請人、詐術聲請強制執行之罪行等語,均與前開判決意旨有違,且自原告起訴狀所稱台糖楠梓學院社宅文康室之相關事實,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尚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