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24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33,86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錢,但無法一次償還,最多可以一次還2、3000元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係涉及後續清償問題,於本件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