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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2元,及其中新臺幣38,682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8,682元未按期給付,另於113年6月1日前累積循環利息共43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39,112元(其中本金為38,682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9,112元,及其中38,682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