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李冠孝
被 告 楊家穎
廖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10時45分,被告楊家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謝博名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廖健宏為A車之所有人,與楊家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224元(含零件費用68,349元、工資費用10,8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家穎則以:我113年12月14日下午8時30分向廖建宏購買權利車A車,並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將A車讓渡予訴外人林恒億,我根本不是A車之所有人,也沒有因為前開事故被警察通知做過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健宏則以:我是113年12月13日購買A車的,事故是112年的事情,前開事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楊家穎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廖健宏應與楊家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開修繕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及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81至89頁),且被告均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實。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之駕駛為1名女子,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查(見限閱卷),而楊家穎以前開購買、讓渡A車之情形為辯,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廖建宏之行車執照各1份、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足認楊家穎所辯為實,可見前開事故發生時,楊家穎非A車之所有人,故楊家穎是否為前開事故發生時A車之駕駛仍為可疑,難認原告得逕向楊家穎代位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廖建宏亦應對於本件事故負共同賠償責任乙節,經廖健宏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之駕駛既為1名女子,廖建宏非女子,則廖建宏顯非前開A車之駕駛,則不論廖健宏是否為A車車主,原告均未能提出廖健宏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致生前開事故,自無從認廖建宏對於本件事故有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