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361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盧奐廷所駕駛訴外人范炫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范炫玉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537元(其中零件58,581元,工資5,9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行駛系爭車輛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范炫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范炫玉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范炫玉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4,537元,其中零件58,581元,工資5,95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3,728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58,581×0.369×7/12=12,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為58,581-12,610=45,97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956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1,927元(計算式:45,971+5,956=51,92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經就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1,92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