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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郭思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