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定隆
盧怡蓉
被 告 蔣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時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間為5日,兩造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遲於113年5月27日4時51分許始歸還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規定及租約專案約定,租賃系爭車輛之平日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990元,假日租金為每小時205元,逾期歸還車租金為每日3,000元。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共7日,租金為12,078元【計算式:990×5+205×5.5+3,000×2=12,078】。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及租車專案說明,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油費,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共使用2,895公里,每公里油費為3.2元,共計9,26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租賃期間之停車費、罰單及過路通行費應由承租人負擔,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之停車費為160元、罰單為12,000元、3,500元、16,000元,通行費為1,852元。是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為12,078元、油費為9,264元、罰單為31,500元、過路通行費為1,852元、停車費為160元,被告僅給付2,079元,尚積欠52,775元【計算式:12,078+9,264+31,500+1,852+160-2,079=52,775】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聯繫單、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過路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尚積欠租金、油費、罰單、過路通行費及停車費共計52,775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