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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楊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9時30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忠言路口時,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潘紹宇駕駛、信安護理之家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657元(含塗裝費用16,259元、工資費用9,3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電子保單、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損彩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49至54、75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信安護理之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信安護理之家維修費用25,65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信安護理之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請求維修系爭車輛之項目不含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657元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657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