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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8時25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右側附近時,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吳姵璇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0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蓋有理賠金額核章之估價單、載有保險案號之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3、39至5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維修系爭車輛之項目不含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4,300元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起訴,被告於114年9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3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