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其中新臺幣32,177元自民國
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