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林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各月消費款,如逾期未給付,則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現仍積欠消費款、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8,15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本款項已於114年10月3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消債調字第518號案件進行調解,因被告工作轉換有狀況,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討論等工作穩定後再協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簿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上情,然被告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或調解,自無從拘束原告行使其信用卡契約債權請求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