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李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經熊大公司同意移轉債權予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110年11月起於每月18日繳納分期價金,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元,共分18期,未料被告從未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現仍積欠本金49,734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帳務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取貨文件、對保證件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堪信屬實。
㈡查兩造間契約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等語,且被告購買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734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