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周繼志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經由訴外人鼎翊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鼎翊公司)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94元,按月每期金額為3,483元,分18期償還。被告應按時於每月8日繳款,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3日以上,每期加計滯納金500元及支付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原告記載為114年12月9日應為誤繕)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52,24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5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225元、滯納金1,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其係辦手機分期貸款,但對方遲未交付帳單供其繳費,並非故意延遲繳款,後因出車禍無法工作,現無能力繳納餘款,如被告能不計算利息,待有還款能力會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資料、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催收記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2頁),此與被告抗辯其係辦理手機分期貸款等語(見司促卷第33頁)相符,且觀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資料以,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37至55頁),均未見被告有實際購買任何商品之紀錄,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之分期總金額為62,694元,然依前開繳款明細、催收紀錄,可見被告貸款金額為50,000元,且被告曾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1月6日償還共10,449元,又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截圖前開申請書之內容,確認是否係「貸5萬繳18期」,可見被告實際貸款之本金為50,000元,則原告主張之分期總金額62,694元即包括本金50,000元及分期利息12,694元,原告已償還之10,449元,則包含償還本金8,333元(計算式:50,000÷18×3≒8,333,四捨五入至個位【下同】)及分期利息2,116元(計算式:10,449-8,333=2,116)。然因被告已清償本金8,333元,並自113年12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41,667元,及自遲延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第4期起算之分期利息。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已達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更顯逾現今市場利率甚多,如許原告再另外收取每期加計滯納金500元,共1,500元之滯納金,及支付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5,225元,形同被告所負擔遲延繳款責任已遠逾週年利率16%,並達欠款本金之16%以上,難認合理,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滯納金1,500元與違約金5,225元已有過高之情事,應減至0元為適當。
㈣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667元,及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