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羅淑敏
被 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1,695元(包含電信費用7,765元、代收費用1,252元及專案補貼款42,67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總欠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原告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系爭門號而尚積欠51,695元(包含電信費用7,765元、代收費用1,252元及專案補貼款42,678元),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帳款51,695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