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方煥霖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車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E300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份交車,後被告延宕交車,又於113年12月30日要求換約,雙方再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改約定於114年1月交車,但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前仍未交車,足見被告已經違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審閱期未經雙方簽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原告業於11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業經其催告仍拒絕交車付款,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等語。經查: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簽訂車輛預約同意書,由原告訂購賓士E300自小客車1台,同意書所載交車日期及總價均以到港日為準,原告並給付訂金10萬元等事實,有該預約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89頁)。
2、兩造另於11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車輛總價340萬元,預定交車日期為「114年1月吉日」,契約首行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自12月27日至12月29日(日期為手寫填載)攜回審閱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審閱文句),有該契約可參(本院卷第87頁),亦堪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關於審閱期規定而無效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2)系爭契約固係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於開頭即記載系爭審閱文句,且系爭審閱文句之位置緊鄰契約開頭之買受人簽名欄,有該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簽名之際應能看到系爭審閱文句的存在,故原告嗣後主張其並未於相當期間審閱該契約,與契約記載未合,復無事證可佐,已難逕採。又縱認原告實際上真的並未將該契約帶回審閱3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系爭契約內容關於買受人、出賣人、車型、出廠年份、年式、顏色、產地、價格、交車日期均明確約定並以手寫填載,並非定型化條款,是當事人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認被告未給予3日之審閱期間,仍不因此發生契約全部無效之結果,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車部分,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到12月都還沒交車,車價都已經降了,被告又要其簽一個合約,其問被告過年前是否會交車,被告本來說好,但後來又沒有交車,其就說要退訂,但其說退訂後當天被告就說有車可交,通知其去交車,但其已經退訂不想要了,當時是一月快過年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故依原告所述,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4年1月結束前就已通知原告交車完成買賣契約,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交車期程(114年1月)之約定,然原告當時因認為交車太晚等考量不願繼續履約,此一考量難認屬於交易上正當理由,原告不願履約,雖為其個人考量各種因素後之選擇,但已屬前述民法第249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